自由電子報--焦點新聞

2010年8月7日 星期六

【台7線-法治國】沈世宏涉嫌圖利罪

文/黃帝穎(台灣青年智庫理事長、律師)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要求中科三期停工,但環保署長沈世宏的態度卻是「中科不停工,環保署也沒有辦法」,後中科管理局也決定廠商不需停工,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圖利罪。

行政法院判決中科三期「開發許可」因環評結論遭撤銷而無效,開發單位必須停止所有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十四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也就是說,合法完成環評程序是主管機關許可開發的前提要件,沒有經過合法環評程序,就沒有開發許可,而中科三期具有「第一階段環評欠缺健康風險評估」及「未踐行第二階段環評」等重大瑕疵,因此法院撤銷環評結論,當然使得「開發許可」依法歸於無效,再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開發行為...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之規定,廠商之營運符合環評法前開定義「開發行為」之範圍,而中科三期開發許可已因法院撤銷環評結論而無效,則開發行為欠缺許可,廠商繼續營運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基礎當然不存在。

因此,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有義務依法院裁判意旨,命令開發單位停工,而環評法第21條明文規定「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如果開發單位不停工,除可對開發單位罰款外(同法第22條、第23條同有處罰規定),開發單位的負責人還必須面對「三年以下」刑事責任,環保署怎麼會沒有辦法?


沈署長執意消極不下令停工,任憑開發單位在法院裁判後繼續營運,就法論法,行政院環保署本有義務下令停工,卻違法不執行職務,而開發商則因違法未停工而獲利,依據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相似規定,中科三期的違法不停工,沈署長明知違背法令(因行政法院已白紙黑字判決停工),又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中科三期事務違法不執行,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即裁判後應停工卻不停工之開發商營運利益),構成要件皆已該當,沈署長恐需面對刑法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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