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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7日 星期五

【台7線-法治國】國道走山的國家賠償責任

文/黃帝穎(台灣青年智庫理事長、律師)

國道北二高走山事件,有罹難者家屬提及國賠,行政部門強調會依照程序辦理,馬總統雖指示協助國賠,然受害者真可獲得國家賠償嗎?

依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國賠大致分為兩種類型,其一為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人民權利或自由侵害(即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二為公共設施的國家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道走山,較可能成立後者,也就是公共設施的國家賠償責任。

而公共設施欠缺的國賠責任,應先探討事故發生是否符合國賠法之法定要件:首先,「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為特定公共目的所提供設置之有體物之謂。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不應以所有權為解釋標準,如私人將其所有之有體物或物之設備,租借於國家、公共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事實上處於其管理狀態為已足。而本文認為,公有公共之解釋應從廣義視之,即國家為「公之目的」所設置之物之設備,不以供一般國民使用者為限,即行政機關自體使用之物,如學校校舍、辦公室亦應包括,則人民洽公或進出校園因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者,並不因非直接供人民使用而限制其提請國家賠償救濟之權利,簡單的說,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關注的是該設施是否置於公權力主體的「管理
權」之下,至於是否為公有,並不是決定性因素。

再者,所謂「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由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性質不合而生之瑕疵。而「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至於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之責任,均不在所問。而本件國道走山,即可能導因於順向坡岩錨的鏽蝕,符合本項要件。

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而因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侵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保護之客體,就其文義而言,僅包括「生命、身體或財產」,惟本文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責任,在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時之損害賠償,應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有關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文字視為例示規定,使保護之範圍及於其他之自由或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四條明訂:「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就人民所受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並不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而國家賠償法第一條明文:「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
十四條制訂之」,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生命、身體或財產應屬例示,而非列舉性質,人民因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而權利受有侵害者,仍得主張國家賠償。當然,損害與設施欠缺需具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件國道走山,並無颱風或地震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切斷因果關係,故若確認岩錨的鏽蝕等管理、設置欠缺,則國道走山事件之發生,符合前述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法定要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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