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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日 星期四

【台7線-法治國】再駁ECFA公投 公審會程序違法

【台7線-法治國】再駁ECFA公投 公審會程序違法
黃帝穎
一、前言
日前最高行政法院就台聯ECFA公投案屢遭行政院公審會駁回,判決中選會敗訴,公審會形式上「依法行政」,對於台聯ECFA公投案召開公聽會審議,卻有諸多程序瑕疵,不論結果如何,恐已難昭公信。
對此,台聯訴訟與聽證會代理人、律師高涌誠表示,聽證會是準訴訟程序,行政機關應保持中立,主持聽證會的公審會主委趙永茂是ECFA行政訴訟的「被告」,卻成為聽證會主持人,根本是球員兼裁判,如何期待能公平審理呢?
二、公審會審議之程序不法
聽證程序乃將行政過程「審判程序化」,透過猶如法官角色之中立主持人主持程序,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與其他機關指定人員,對問題爭點進行討論與攻防,程序相當嚴謹,而世界民主國家對於「審判程序」皆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我國也不例外。
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是《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0節明文進行之正式程序,規定包括進行前之期日通知、預告;進行中主持人之權限、當事人之權利;結束後聽證紀錄之內容等嚴格程序。反之,公聽會並無明確程序規定,也就沒有嚴格的程序保障。
本件公審會舉行聽證程序,自應受較嚴格的程序限制,由於行政機關往往有定見,為維護公平性,因此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聽證會主持人,此一規定即是擔心聽證的公平性遭質疑,才會規定由另一人主持,然而公審會因駁回台聯ECFA案,遭最高行政法院訴訟判決敗訴,趙永茂是行政院在ECFA公投訴訟案的代理人,更是行政訴訟的被告,趙永茂自應另找一人主持聽證會,但卻無視法律規定。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趙永茂是行政院在ECFA公投訴訟案的代理人,更是行政訴訟的被告,依法應該自行迴避聽證會主持人職務,卻堅持主持聽證會,且不理會台聯的迴避聲請,公然違法,明顯是「球員兼裁判」,人民何以期待聽證會之公平性?
三、廢除公審會-代結論
本文暫未論究公審會再次駁回台聯ECFA公投案的實體違法問題,單論程序合法性,公審會已作了法治國最差的示範,趙永茂應迴避而不迴避,公審會將「依法行政」的法治國基本原則棄如蔽蓰。
正常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沒有權力剝奪「直接民權」,我國公審會當然也沒有資格實質審查人民的公投提案,誠如廖元豪教授在「鎮壓或解放?建構挑戰與顛覆的公投制度芻議」一文中指出:公審會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並應進一步廢除公審會及主管機關審查「提案內容是否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的權限,才能真正確保人民的公投權利。但可惜的是,廖教授變成公審會廖委員後,不僅未說服其他委員堅持民主法治良知,反而成為以「提案內容是否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條款封殺「直接民主」的劊子手之一。本文誠懇呼籲公審會的專家學者們,請稍微堅持民主法治信念與學術良知,莫讓歷史一再留下您「反民主」的評價。
(作者為台灣青年智庫理事長、律師)
台灣教授協會極光電子報
http://blog.roodo.com/aurorahope/archives/200770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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