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7線-法治國】馬團隊涉貪 自首變困難
黃帝穎
一、前言
踢爆馬團隊核心成員、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涉貪的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其實在上週二(六月二十六日),也就是壹週刊出刊前一天,已向特偵組遞出「自首狀」,但媒體卻報導,特偵組先是聲稱自首一事「子虛烏有」,後又說「依照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應是本人到案接受司法裁判,陳啟祥只遞狀,然後繼續藏匿,算什麼自首?」,可見特偵組百般詆賴,不願承認舉發馬團隊高官涉貪關係人的自首事實。
二、自首的意義與方法
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有關自首之要件,包括:(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以上資訊係司法院網站之公開資訊,可惜特偵組似乎查不到?看不懂?
三、特偵組扭曲自首要件
除了上開司法院公開之自首資訊,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庭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換句話說,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只要在犯罪未被發現前,當事人不論是本人到案或是託人以書面為之,都算是自首,並沒有特偵組所謂「自首要件應是本人到案接受司法裁判」的嚴格要件。
其次,自首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揭示,「查刑法第38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揭示:「甲將乙殺斃後,即向法院郵遞訴狀自首,或呈請鄉公所轉行自首,並於呈狀內載明住址,以待傳喚。自應認為有受裁判之表示..仍不失其自首之效力。」。
此外,最高法院101年4月24日第4次決議:「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基此,陳啟祥遞出自首狀,除了載明地址,同時委任律師主動連繫特偵組安排傳喚,完全符合自首之立法意旨,特偵組認為「自首要件應是本人到案接受司法裁判,陳啟祥只遞狀,然後繼續藏匿,算什麼自首?」,係完全扭曲自首要件。
四、結語
林益世涉貪案之自首人陳啟祥不只沒有逃亡海外,其委任律師高涌誠更在特偵組發動拘提前,主動連繫特偵組表明陳啟祥願意主動接受偵訊,且擬約定到案開庭時間,即代表自首人受司法裁判之意願明顯,可惜特偵組先是不分青紅皂白否認自首事實,後又違反最高法院判例與實務通說對自首的認知,不承認陳啟祥自首效力,這讓人不禁懷疑,難道特偵組認為,「標榜清廉」的馬團隊不能受到挑戰,所以特偵組為了懲罰揭發馬團隊高官涉貪的檢舉人,才讓「自首」要件變得更困難?
(作者為台灣青年智庫理事長、律師)
台灣教授協會極光電子報 http://blog.roodo.com/aurorahope/archives/19780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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